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成为受贿罪主体,因为《刑法》第38规定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行为,离(退)休后仍保留原有职权所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受贿罪的处罚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索贿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贪污罪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包括贪污数额、情节严重程度等。第一款罪可根据自首、悔罪情况从轻处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在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并终身监禁。
法律分析
《刑法》第3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具体理由如下:
1、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
2、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
3、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结语
《刑法》第38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包括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然职权丧失,但原有的地位便利条件并不会立即消失,因此他们仍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另外,《刑法》对受贿和贪污也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的不同,将依法予以处罚,而对于贪污罪也有相应的处罚幅度。对于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悔罪、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同时,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情节决定在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改为无期徒刑,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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